本文摘要:简介:合租房也是一种住所,也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户”,它是承租人常常生活居住于的、同外界比较隔绝的空间,同别的住所一样,是人们私人生活的空间,不因多个租户集体居住于一套房而转变租户私人空间的特性,不应确认转入合租房偷窃的不道德包含“入户偷窃”。
简介:合租房也是一种住所,也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户”,它是承租人常常生活居住于的、同外界比较隔绝的空间,同别的住所一样,是人们私人生活的空间,不因多个租户集体居住于一套房而转变租户私人空间的特性,不应确认转入合租房偷窃的不道德包含“入户偷窃”。被告人邓某与李某是合租关系。2014年5月24日下午,邓某闻李某卧室房门并未上锁,欲转入李某卧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银灰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检验价值人民币930元)和SWisstab平板电脑一台(经检验价值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真实情况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撤回了全部赃物。【法院裁决】 被告人邓某某罪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并未驳回裁决,审理机关也并未抗诉,裁决已再次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分析】 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不道德已包含盗窃罪。被告人邓某落网后真实情况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贬斥惩处。被告人邓某能强迫无罪,并解散全部赃物,可亦须贬斥惩处。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忏悔展现出,且被告人没再行犯罪的危险性,限于有期徒刑对其所居住于社区没根本性不良影响,可宣告有期徒刑。本案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偷窃案件,但有一点类似情况。即邓某与李某归属于合租关系,那么在合租关系下,在合租房里偷窃的不道德算不算“入户偷窃”?回应,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指出:不包含入户偷窃 刑法上同时不具备可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比较隔绝两个特征的才归属于“户”。
本案中合租房具备相当程度的公共性,往往是多人活动的场所,合租的邓某和李某是陌生人,并无亲属关系,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尽管每个人同住的一室可以分开锁上,但合租房内的过道、客厅等都是与他人共用的,归属于集体活动场所,不特定的外人不受其他合租人邀也可出入该房屋,故无法视作刑法意义上的“户”。第二种观点指出:包含入户偷窃 被害人李某虽与邓某合租一套房屋,有公用面积,但亦有自己独立国家的生活居家空间,李某的卧室由李某一人占据用于,予以李某表示同意,任何人还包括邓某是不可以随意转入李某的卧室,李某的卧室并非集体活动场所。
故应转入合租房内李某某卧室偷窃的不道德不应确认为“入户”偷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尊重第二种观点,刑法意义上的“户”不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家居生活性 这主要是指人们在户内拥有生活居家的权利和安宁,以及不不受他人阻碍、窥视和毁坏的隐私权,也是公民个人私权以求充份、集中于展现出的地方。随着目前大城市的就业人口日益激增以及房价的居高不下,在大城市工作生活的人往往被迫与他人合租一套房居住于,那么合租房地位和意义实同一般家庭的“户”。
二、比较封闭性 指具备比较的独立性,与周围的房屋等外界环境比较隔绝从而展现出出有封闭性,具备一定的安全性防止和确保功能,这是“户”的场所特征。具体来说,就是只要门一关,该场所就可以分列他地、不为人知地支撑家庭生活的基本功能,不具备向外的开放性。
不具备“户”的比较封闭性,一般无法作为“户”来看来,而合租房则有所不同,它一般来说是各承租人之间长年居住于生活的私人住所,具备半开放性,即除共用空间外,卧室等私人空间仅限于本房间的特定承租人居住于,不向社会公众,还包括合租的其他承租人对外开放,因此,不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比较封闭性的特征,理所当然归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综上所述,合租房也是一种住所,也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户”,它是承租人常常生活居住于的、同外界比较隔绝的空间,同别的住所一样,是人们私人生活的空间,不因多个租户集体居住于一套房而转变租户私人空间的特性,故法院最后确认转入合租房偷窃的不道德包含“入户偷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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